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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

发布时间:2022-03-05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某月7日,某籍农民工石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石某在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配送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宝山区,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

某年某月31日中午,孙某驾驶皖AP62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配送物流的石某相撞,经交警认定石某无责,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时石某并未觉得被撞伤,在交警协调之下,未让孙某赔偿费用即返回家中。当晚,石某觉得右侧锁骨疼痛,次日上午到上海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石某多次要求某物流公司申报工伤,公司称已在办理中,后经查实该公司并未申报。

某年某月15日,石某向某省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请求提供法律援助,为其代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经某省法律援助中心审核,石某为农民工,工伤赔偿案件符合某省法律援助规定,指派某律师事务所徐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向石某了解案情,要求石某提供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单等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伤的相关材料。某年某月17日,承办律师从合肥前往某物流公司住所——南京某区八卦洲街道大同产业园,了解核实相关情况,请求某物流公司为石某申请认定工伤。查证过程中发现,某物流公司早已人去楼空,经向园区管委会查询,亦无法得知去处。承办律师判断,石某申请工伤认定可能面临较大困难。

承办律师以劳动者石某的名义,先向南京市某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某区人社局告知由于申请人无法提供某物流公司的住址且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某)29号规定第七条规定”内容,应向上海市某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石某受伤手术后,一直在家休养,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不了解,难以提供更多有利证据。某年9月15日,承办律师向上海市某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某区人社局要求提供某物流公司在上海市生产经营的证据。由于某物流公司在上海的原经营场所也已搬离,某物流公司管理人员否认石某为公司人员,致使某区人社局无法送达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同时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某)29号规定第七条规定”,某区人社局告知应向某物流公司注册地即南京市某区人社局申请。某年某月16日上海市某区人社局作出闵人社不受(某)字第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致使石某申请认定工伤陷入僵局。

收到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承办律师及时向石某反馈,做好沟通解释工作,说明不能申请认定工伤的原因,并告知即使完成工伤认定,某物流公司是否有给付能力也是个问题。经与石某沟通解释后,承办律师建议将案由从工伤待遇变更为一般劳动争议,某年某月25日,石某提出变更劳动争议请求事项的申请,将该案以劳动争议处理。

某年某月27日,承办律师代石某向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申请,该案于某年某月29日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某公司未到庭,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该案经过45天未审结,作出宁栖劳人仲案(某)504号仲裁决定书,终止该案审理,释明可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年某月18日,承办律师代石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当日立案。立案后如何向被告某物流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成为一大难题。被告早已搬离原上海经营场所,也搬离了某区注册场所,经多次与被告管理人员赵某联系,说明告知不到庭参加案件审理的后果及利害关系,其最终同意到庭参加审理。

庭审中,被告一方否认原告石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否认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想方设法推卸或减轻责任。某年某月28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某)苏0113民初225号判决,以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某年5月4日,石某不服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某)苏0113民初225号判决结果,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承办律师继续代理该案。上诉案件于某年6月5日开庭审理,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征得石某本人同意后,双方同意被上诉人给付1.2万元赔偿款给上诉人,并于某年某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出具(某)苏01民终4182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于某年6月8日16时一次性向石某支付了1.2万元,承办律师代理该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现已执行完毕并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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