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降薪逼辞公司对员工降职降薪怎么应对,某甲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吕某劳动争议一案,吕某向甲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1.自2019年3月19日起进公司至今,贵公司一直未向本人发放销售提成;2.2019年7月29日,因公司长期不能按照公司承诺发放销售提成,在商议无果的情况下,以员工不想干为由,让员工主动离职,不支付双倍赔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3.在上述内容协商无果工作尚未交接的情况下,2019年7月30日公司CEO黄晓丹无故将法人移出甲团队群。4.2019年7月30日,公司COO王某无故暂停法人新的客户资源分配。5.2019年7月31日,公司无故将法人销售团队人员分配与其他团队。6.2019年8月14日,公司无故将法人连降三级,降薪、降级别,客观实质上是以各种方式逼迫员工离职……”甲公司一审期间认可“甲团队”为该公司微信群,并于2019年7月30日将吕某移出“甲团队”微信群,主张因其被降级为普通销售员工,不属于销售部门管理人员。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期间,甲公司提交2019-011号办法及签收单作为证据,吕某的质证意见为:“对2019-011号办法真实性无法核实,公司没有给我看到这个文件,我离职之后才知道;签收单真实性认可,是我的签字,公司只拿着签收单给我签字,没有让我们看政策文法。”关于2019-011号办法的拟定程序,甲公司一审期间陈述:“销售部和总经办共同拟定后给销售部负责人和公司负责人审核通过后,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销售部全体员工,后将文法打印交给全部销售签收、确认这个文件。”吕某辩称:“当时张某2只拿着签收页给我们签字,我们坐一排轮流签字,但是都不知道签收文件内容,张某2说没有关系直接签就可以了。”
上述事实,还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关于法案应适用的制度依据。甲公司上诉主张对于2019年4月17日之前成交的项目适用2019-004号办法,对于2019年4月17日起成交的项目适用2019-011号办法。对此法院认为,吕某虽在2019-011号办法签收单上签字,但其主张未见过该办法文法,且甲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9年7月31日该公司首席运营官王某、人力行政总监宋某与吕某的录音证据中,宋某对于销售人员离职时可获得提成比例的陈述与2019-011号办法规定的内容并不一致,而是与2019-004号办法一致,王某作为该公司首席运营官对宋某所述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2019年4月17日起成交的项目适用2019-011号办法计算提成,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项目均应以2019-004号办法作为提成发放制度依据。
就提成计算方式。依据2019-004号办法,个人的提成计算方式与月成交套数、项目类型、计提比例、季度退房率相关。就吕某主张的提成计付方式,甲公司对其中项目1、13的类型、项目11的签约时间、计提比例以及项目1、2因退房应否支付提成存在争议。法院对此认定如下:(1)关于项目1、13的类型,甲公司作为与开发商约定销售项目类型的一方,未能针对该公司的主张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吕某的主张认定项目1、13均为包销项目并无不当。(2)关于项目11的签约时间及计提比例,甲公司未提交该项目在销售系统内相关信息,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目签约时间为2019年6月1日,故法院对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签约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并认定吕某以6‰的比例计提该项目提成并无不当。(3)关于应否支付项目1、2的提成,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项目1、2存在退房情形,且该公司主张的退房时间均发生在吕某离职之后,吕某对此并无过错,甲公司要求退还已发提成或不支付提成缺乏合理性,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就提成发放比例。依据2019-004号办法,提成发放比例与销售人员离职前是否完成全部服务工作(以客户支付首付款为准)、季度退房率有关。对于吕某离职前其主张的项目是否均已支付首付款,甲公司认可吕某离职前项目均已提报成交,即客户均已支付首付款,故吕某离职前就案涉项目均已完成全部服务工作,可享受相应项目100%的提成。对于季度退房率,甲公司上诉意见中自认吕某2019年3月处于免考核保护期,不作退房率考核,2019年4月至6月吕某退房率<10%,未达到核减提成比例的最低标准,且经查吕某2019年7月未出现退房情况。综上,法院认定,吕某主张的涉案项目不存在核减提成比例的情况。
就提成支付条件。依据2019-004号办法及吕某在仲裁期间的陈述,提成发放以开发商将相应项目佣金支付到甲公司账户为前提。对于涉案项目是否已回佣,甲公司上诉称项目1、3、10、13、14已回佣、项目4、6、8、11、12部分回佣、项目5、7、9、12尚未回佣,对项目2未予说明。对此法院认为,因甲公司与开发商约定的回佣条件与时间、已回佣的结汇金额、以及如未按约定回佣该公司是否催要等相关的证据均掌握在甲公司处,甲公司对于上述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甲公司主张的销售人员离职后提成发放时间以过户交房为准,现吕某已离职,其并不掌握涉案项目过户交房情况,甲公司作为掌握过户交房相关证据的一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支付吕某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案涉项目的销售提成32148.24元并无不当,数额亦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甲公司确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支付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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