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漯河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漯河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汽车公司)因与石某劳动争议一案,对于甲汽车公司将石某的工资自2019年8月1日起从10400元、补助5000元调整为月薪8300元、补助4500元,调整工资未获石某同意,该调整是否符合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11条约定,因石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工作岗位的,甲汽车公司有权按照新岗位确定工资标准,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一审庭审中甲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为石某调整了工作岗位,故对甲汽车公司擅自为石某调薪,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仍按原约定标准为石某发放工资。对石某主张的2019年9月、10月、1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工资未足额发放事实成立,该期间的社保基金甲汽车公司已缴纳,石某该期间的工资(税后)为13200元,甲汽车公司擅自为石某每月降薪2600元,甲汽车公司应补足该期间的工资,为13000元(2600元/月×5月)。甲汽车公司无证据证明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工资已发放,石某亦不认可甲汽车公司已为其发放工资的陈述,甲汽车公司应为石某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为26400元(13200元/月×2月)。石某担保的维修费25013.5元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石某承担,甲汽车公司从石某工资中扣减无法律依据,扣减的25013.5元应支付给石某。以上和计64413.5元。综上,甲汽车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漯河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漯河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石某工资6441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漯河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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