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洛阳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张某与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系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针对双方的争议该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张金要求的生育津贴23356.32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根据甲公司提交的生育保险待遇核定表、《员工休假管理制度及流程》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张金的生育津贴为20856.32元,扣除甲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026.38元,甲公司应当向张金支付生育津贴18829.94元(20856.32元-2026.38元),该款甲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该项诉求已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产假工资8675.9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根据该规定,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生育津贴替代,张金无权主张产假工资。社保经办机构已经将张金的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给张金,涉及生育医疗费2500元,甲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其转账1246元,已扣除公司为其垫付的公积金个人部分1254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2168.97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工资3181.15元的请求。该院认为,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双方均认可张金处于居家隔离状态,并于2020年5月8日开始正式返岗上班,返岗后的工资公司已经发放。关于隔离期间张金的生活费,××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豫人社明电[2020]2号第四条之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8年10月1日起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依据上述规定,新冠肺炎期间,对于未能到岗的职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标准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为768.74元(1900元/月×80%÷21.75天×11天),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生活费为349.43元(1900元/月×80%÷21.75天×5天),共计1118.17元,该款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已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甲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2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甲公司所称,2020年初公司针对2020年2月、3月期间在岗的二线人员发放过疫情激励金,根据员工各自绩效系数不同金额略有不同,原告当时在休产假,不符合疫情激励金的发放要求,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甲公司支付原告核酸检测费用280元的请求,甲公司在仲裁后已向其发放,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29352元的请求。该院认为,经济赔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一定数额的金钱,系违约行为所应付出的代价,目的在于惩罚,属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案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经济赔偿金的支付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乙乙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对生育津贴、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因生育津贴诉讼请求在仲裁后被告甲公司已经对原告履行完毕,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五十四条、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
Copyright © 2019-2024 柠檬兄弟公关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3966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