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甲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漯河分公司)与金某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目标业绩达成考核表中显示,被告金某的业绩从2019年7月起开始下滑,由于业绩未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将金某的岗位调整为基础作业执行,此次调岗可以认定为原告依据《数位运营业绩达成责任书》中约定条件而对金某的处罚。金某2019年12月期间整体处于请假状态,2020年1月至3月由于全国受到“新冠疫情”影响,整体处于停工停产状态。金某作为销售人员,疫情期间无法履行业绩考核属不可抗力因素,甲漯河分公司主张金某疫情期间业绩不达标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甲漯河分公司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漯河分公司称金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甲漯河分公司作为一个有着完善的规章制度的大型企业,金某如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标准的情况,原告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具体条款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而不是以“个人整体工作表现不佳”为由解除合同。
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既无法律依据,又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3643.82元(3217.07元×13个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已经开始考勤上班,2020年3月26日被甲漯河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发放3月份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漯河甲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金某支付经济赔偿金83643.82元。二、原告漯河甲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金某支付2020年3月份的工资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漯河甲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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