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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 固始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

发布时间:2022-04-17 来源:司法案例

固始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固始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固始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高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高于2005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并缴纳押金200元。2009年9月原告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2019年1月。自2018年开始,因原告公司业务下滑,被告的工资明显低于以前,2019年1月,被告高等部分工资降低和被调整岗位的工人多次找原告公司领导要求增加工资被拒绝后不再上班,并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0月30日,该委员会以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高)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从2005年4月至2019年1月计算,按14个月本人工资标准计算14×2831=39634元)共计39634元;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入职押金200元,凭票领取。三、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2020年1月6日,原告公司收到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51号仲裁裁决书。2020年1月20日,原告公司向法院网上提交立案材料,法院于同日收案。因受疫情影响,2020年4月22日正式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网上提交立案材料,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系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致,而从现有证据可以得出被告是因为工资待遇降低要求增加未果后主动离职。本案的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从2005年4月至2009年8月欠缴了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从2009年9月按规定为被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对2009年8月之前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亦未追究,并继续与原告公司保持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因此,被告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公司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有悖案件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属于累积性保险,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就已查明的原告欠缴被告社会保险的年限,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固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经济补偿金14,155元(5×2,831元/月)。二、驳回原告固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固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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